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蓁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穆和培,程爱忠,上海蓁缘贸易有限公司,陈淑斌,苏雅珍,杜建发,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异字第3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XXX号XXX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徐莹,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穆和培,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程爱忠,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上海蓁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穆和培,负责人。被执行人陈淑斌,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苏雅珍,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张某某,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穆和培、程爱忠、上海蓁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蓁缘公司”)、陈淑斌、苏雅珍、杜建发、上海闽特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特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穆和培、程爱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房屋财产。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某了上述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对上述房产进行带租约评估、拍卖后,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对上述房产是否存在着租赁关系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松江支行称,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是在抵押权尚未撤销的情况下办理的,2012年1月8日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并且租赁权没有登记,房屋租赁的时间为15年,租金一次性付清,明显有违常理,因此案外人提某的合同是虚假的。案外人张某某述称,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要办理租赁登记。租赁关系发生在银行第二次办理抵押之前。案外人已经足额付清全部款项,目的是为了租金优惠,获得经营收入。本院查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店铺系被执行人穆和培、程爱忠所有,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店铺为穆和培所有。2012年1月11日,上述两处店铺共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松江支行,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该抵押至今未涤除。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工行松江支行确认上述抵押贷款500万元已经于2013年4月24日结清。2013年4月27日,上述两处店铺再次共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亦为工行松江支行,备注栏注明“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因该抵押担保的债权未能受偿,工行松江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执行的依据)。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0月29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穆和培、程爱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号XXX-XXX室、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店铺。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提某了其与穆和培、程爱忠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涉及上述两处店铺租期为15年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付款凭证。2014年12月9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工行松江支行本院决定对上述房产进行带租约评估、拍卖。同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带“租约”拍卖上述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上述案外人张某某提某的租赁合同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系对拍卖标的带“租约”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本案涉及的拍卖标的即房屋,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系实体争议的处理,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认定,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金贤审判员程建明代理审判员李涛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