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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诉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某某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安岳县人民政府,黄仁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岳行初字第2号原告游某甲,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原告游某乙,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原告游某丙,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原告游某丁,女,汉族,新疆温宿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系二、三、四原告的姐妹)。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安岳县川剧团退休职工。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仁国,男,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诉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某某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游某某、游某某、游某某、游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负担。审 判 长  曾 君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