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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华,男,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05年7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O9年4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八个月,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华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斯捷豹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40元。同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建华再次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将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70元。被告人李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李建华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行车购车凭证、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华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建华赔偿被害人刘某240元;华某某147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