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社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社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松波,系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主任。被告高社民,男,1964年出生。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社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社民向原告借款共1笔,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社民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高社民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1张、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社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社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