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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羊新武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新武,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新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羊新武在冷水滩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贩卖海洛因1.02克,其中最后一次0.64克未遂。该院认为,被告人羊新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新武最后一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64克,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羊新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羊新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贩卖海洛因1.02克。详情如下:1、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羊新武在冷水滩区九嶷商务宾馆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1包,重0.08克;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羊新武在冷水滩区九嶷商务宾馆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1包,重0.13克;3、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羊新武在冷水滩区觅湘路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1包,重0.18克;4、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羊新武在冷水滩区某宾馆13A09室准备再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羊新武处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4小包,重0.64克。经检验,上述被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游某、肖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称重记录,查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羊新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新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新武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新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新武在2014年7月22日晚上的贩卖毒品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毒品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