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开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倪前宝、李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倪前宝,李业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李桂香。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前宝。被告李业松。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香诉被告倪前宝、李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侃、被告李业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前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倪前宝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当时借款约定月息3%,由被告李业松担保,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逾期不还承担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前宝、李业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前宝未作答辩。被告李业松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但是已经过担保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前宝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李桂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李桂香现金212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逾期不还罚千分之1每天”,被告李业松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借款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手机向被告李业松发送信息,信息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你将倪总和王彩侠手机号码发给我,我手机坏了,没有他们号码,另外帮我催倪总还钱,谢谢。”,且2014年10月份、11月份双方涉及借款事实的信息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手机信息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李业松辩称已过担保时效,实际上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向担保人主张权益,因此原告的主张的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前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业松对被告倪前宝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39元,由被告倪前宝、李业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78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