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坷峰、寿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坷峰,寿某,丁海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被告人许坷峰,无业。指定辩护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寿某。指定辩护人周利民、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海飞,无业。2011年11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指定辩护人钱柏锋、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及指定辩护人包立恒、钟叶英、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坷峰为帮刘伟平出头,纠集被告人寿某、丁海飞,携带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丁海飞驾车来到诸暨市和泰小区23幢楼下。同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浙d×××××号奔驰越野车回家下车时,被告人许坷峰、寿某带上帽子、口罩,持砍刀将被害人张某砍致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丁海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赔偿医疗费83519.19元、误工费21951元、陪护费1463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72527.2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56.50元,合计人民币554857.8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包立恒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许坷峰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许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毫无保留;庭审中被告人也能当庭认罪;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是为了朋友义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许坷峰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钟叶英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表示以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寿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徐银娣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海飞只是开车接应,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尽自己的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实施犯罪与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请求对被告人丁海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坷峰在与刘伟平闲聊中得知刘伟平对一男子感到不舒服,被告人许坷峰遂决定帮刘伟平出头教训该男子,并从刘伟平处得知该男子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及该车号牌为浙d×××××。后被告人许坷峰发现该奔驰越野车并跟踪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小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许坷峰纠集被告人寿某、丁海飞,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帽子、口罩等工具,由被告人丁海飞驾车来到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小区23幢楼下守候。当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浙d×××××号奔驰越野车回家下车时,被告人许坷峰、寿某戴上帽子、口罩持刀对被害人张某一阵乱砍,后在被告人丁海飞驾车接应下逃离现场。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鉴定:张某系损伤全身多处,致多处刀砍伤,左尺桡骨骨折;现其左侧上下肢体多处疤痕累计总长94.2厘米,疤痕均愈合平整,左手、左腕关节功能正恢复愈合中,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左手、腕部活动功能待伤情稳定后作补充鉴定。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补充鉴定:张某系损伤左侧肢体等处,致左下肢多处刀伤伴胫骨不全骨折,腓骨小头不全骨折,腓肠肌,比目鱼肌全层断裂,左上肢多处刀伤,尺桡骨骨折,肱骨下段不全骨折,2-5指深浅屈肌腱均断裂,正中神经(腕部),尺神经掌皮支断裂,拇长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指总伸肌腱,示指,小指伸肌腱断裂,三角肌不全断裂。现其体表疤痕累计总长94.2厘米、浅表划伤累计总长18厘米,左腕部呈强直状,背伸及桡屈、尺屈受限为重,掌屈中等度受限,左手大拇指对掌不能,与左无名指、左小指对指不能,与左食指及左中指对指功能受限;左食指、中指呈半屈曲状,背伸受限,握物大部受限;左手无名指、小指呈强直状,握物不能,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42天、19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3519.19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张某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寿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丁海飞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查明,张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艳艳,2000年12月24日出生;次女张琳梓,2007年1月11日出生;子张延泽,2011年9月2日出生。张某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边某、茹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许坷峰、寿某、丁海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519.19元,误工费180天×121.95元/天=21951元,护理费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6902.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56.5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473967.09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丁海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967.09元,由被告人许坷峰赔偿人民币198967.09元,被告人寿某赔偿人民币175000元,被告人丁海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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