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城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陶城,女,汉族。被告:许峰,男,汉族。原告陶城与被告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城诉称:2013年始,被告许峰陆续向原告陶城借款346500元。被告借款时曾许诺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总是口头答应会还,但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许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陶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2013年8月30日,被告许峰向原告陶城借款65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同日,被告许峰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五年之内归还,其中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峰欠原告陶城266500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峰归还借款266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8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陶城借款26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原告陶城负担750元,由被告许峰负担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