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巍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巍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5月4日生。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1977年2月22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朱某乙由我抚养。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5年12月7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未归。此后,父母、亲戚多方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被告离家后,两个儿子只好由我和被告的父母共同抚养照顾。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8年有余,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具此状,请判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庙街镇润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于2006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05年12月7日生育次子朱某乙。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朱某甲、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永建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人民陪审员 季贵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