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红波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建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红波,宋建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五路。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恩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广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波。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宋建光。上诉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波系邹平顺信汽修厂业主,从事汽车维修业务。鲁M×××××车辆登记于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宋建光租赁使用。2012年7月29日,鲁M×××××车辆发生事故致损。原告将该车运回邹平顺信汽修厂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为开元运输公司开具发票两张,记载修理费38000元、吊拖费78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宋建光出具证明,证实邹平顺信汽修厂鲁M×××××号车发生事故后,由邹平顺信汽修厂修理完毕并正常营运,所欠维修费、吊拖费45800元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吊装费共计45800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开元运输公司将鲁M×××××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将车损赔付款53182元(含修理费、拖车费)转入被告开元运输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形成事实修理合同关系。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鲁M×××××号车损坏后由原告修理,维修费、吊拖费用共计45800元尚未支付等事实没有争议,对于修理合同主体及维修费支付主体有异议。开元运输公司辩称合同当事人是邹平顺信汽修厂与宋建光,开元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宋建光辩称,鲁M×××××号车辆已转让,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红波系个体工商户业主,邹平顺信汽修厂系其经营字号,并非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业主张红波系修理合同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系鲁M×××××号车登记车主,也是该车辆所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及保险理赔款的收款人并实际收到该款,应认定开元运输公司系修理合同相对人及支付修���费用的责任主体。被告宋建光辩称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开元运输公司与宋建光之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免除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开元运输公司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拖车费共计4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宋建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波维修费、吊拖费共计45800元;二、被告宋建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65元,由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为承揽加工合同,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维修的系原审被告宋建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知晓宋建光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是由宋建光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张红波处修理,原审被告宋建光才是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上诉人只是该车辆��记车主,并不参与车辆的具体营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就认定上诉人应当作为合同的责任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车辆投保是对风险的防控行为,车辆出现损失的赔偿款理应由投保人也就是上诉人享有和支配,而本案是承揽加工合同,不能混同于保险理赔的保险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红波答辩称,1.本案维修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同意,将事故车辆鲁M×××××拖至被上诉人处维修。鲁M×××××的行驶证、运输证均记载车主为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鲁M×××××的车主就是上诉人,并为其维修完毕,但上诉人至今未将维修费支付给我方。2.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上诉人称不参与车辆的具体运营。另一方面,上诉人认为其对车辆的投保是对风险的防控行为,车辆出现损失的理赔款应由投保人也就是上诉人享有和支配。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只享有鲁M×××××车辆的所有权利,而不承担鲁M×××××车辆的任何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及任何第三方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宋建光之间的租赁合同来证明其不参与经营,但该合同系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宋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登记于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名下的涉案鲁M××××��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张红波修理完毕并为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开具维修发票,上诉人依据该维修发票已取得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且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宋建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修理合同相对人及支付修理费用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不影响本案车辆维修合同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以其不参与涉案车辆实际营运为由,主张原审被告宋建光承担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