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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姬宝健与凉州区鸠摩罗什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宝健,凉州区鸠摩罗什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凉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姬宝健。委托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凉州区鸠摩罗什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同德,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宝健与被告凉州区鸠摩罗什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是陕西省米脂县石雕厂甘肃永昌分厂与凉州区鸠摩罗什寺筹建处,而不是姬宝健。现姬宝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是陕西省米脂县石雕厂甘肃永昌分厂,而不是姬宝健。由于姬宝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宝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光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