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道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与张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林地权属、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共谋后来到归属于中山市南朗镇人民政府的南朗镇翠亨村槟榔山上盗割松树上的松香油,后在同年7月将盗割的松香油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余元并分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再次来到槟榔山上收取盗割的松香油时被护林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盗割的松香油442公斤(价值人民币707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松香油发还中山市南朗镇林业站。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唤不到案。2014年10月23日,何某甲在湖南省道县桥头乡神仙背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南朗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朗分局提供的土地权属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2)18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张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甘某某、钟某某、欧阳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应否认定第2宗盗窃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案件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该罪既遂处罚。本案中,盗窃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所对应的基准量刑幅度相同,故应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而不再认定部分犯罪未遂。即本案未遂部分的7072元仅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情节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甲是在不清楚涉案林地权属且曾怀疑张某某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受张某某的邀约到涉案林地割松香油,故其主观上仅具有放任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兆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