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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任庚、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庚,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任庚,男,汉族,住万载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女,汉族,住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任庚、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任庚、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任庚、卢某、张某华(另案处理)相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汽车站公交站实施盗窃。到达约定地点后三人在周边的公交站台寻找盗窃目标。2014年8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任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汽车站公交站(往公明方向)发现被害人宋某,于是三人便准备对其实施盗窃。此时一辆M248路公交车靠站停车,三人尾随被害人宋某走向公交车前门,由卢某在旁边负责望风,张某华在公交车前门处挡在被害人前面并踩住被害人的脚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王任庚在被害人身后用右手从被害人右前裤袋内偷出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90元),得手后三人分开逃跑,王任庚在站台后面的停车场旁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卢某在站台附近的人行天桥处被该局民警抓获,张某华趁机逃脱。民警从王任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被盗的手机。经查,被盗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任庚、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庚、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任庚负责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卢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任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任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