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军、周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军,周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住所地:惠州市陈江大道家华名都花园A3栋。负责人:周庆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毕福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楚,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新行政区青塘湖地段23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被告:陈文军,男,汉族。被告:周燕霞,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军、周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下称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与被告一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布拉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向被告一布拉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实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若布拉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归还。同日,被告二陈文军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陈文军以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房产为布拉特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且被告二陈文军与其妻子被告三周燕霞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为被告一布拉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周燕霞并愿意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1100135427号)。同时,被告二陈文军、被告三周燕霞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陈文军、被告三周燕霞为被告一布拉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7日将借款本金260万元划入了被告一布拉特公司的账号,被告一布拉特公司也向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年利率8.4%。布拉特公司收到款项后,在前期能够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多次催款后,布拉特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根据被告一布拉特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关于预期违约之规定,在被告一布拉特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下,如被告一布拉特公司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适当的担保,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一布拉特公司无法提供新的担保及更换担保人,据此,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向被告一布拉特公司出具《授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一布拉特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800814004)提前到期。被告一确认情况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的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6400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800814004)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陈文军、被告三周燕霞以其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为被告一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陈文军、被告三周燕霞为被告一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军、周燕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下称“广发银行陈江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布拉特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0800814004),约定: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向被告布拉特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2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若布拉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1、担保人陈文军、周燕霞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0800814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人陈文军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0800814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陈文军、周燕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0800814004-1),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布拉特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800814004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陈文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800814004-2),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布拉特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0800814004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6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陈文军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周燕霞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同意为以被告陈文军名下的上述房产为被告布拉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东字第110013542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借款本金260万元划入了被告布拉特公司的账号,被告布拉特公司也向原告广发银行陈江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对收到上述26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布拉特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还;被告陈文军、周燕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8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二陈文军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建筑面积为272.09平方米)。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6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布拉特公司,被告布拉特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布拉特公司偿还上述2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364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军、周燕霞同意以被告陈文军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为被告布拉特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文军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以其价值为限对被告布拉特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文军、周燕霞自愿为被告布拉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军、周燕霞对被告布拉特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拉特公司、陈文军、周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364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2%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陈江支行对被告陈文军用于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C6型别墅(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11002398**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文军、周燕霞对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91元,由被告惠州市布拉特服饰有限公司、陈文军、周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