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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6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夜,被告人余某甲在颍上县慎城镇卢浮宫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在卢浮宫南侧的二新北路上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余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