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张纪群诉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纪群;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上诉人张纪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电力线路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纪群,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纪群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电力线路厂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纪群实行计件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张纪群最后出勤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张纪群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4.50元。2014年3月19日,张纪群以“本人身体原因,不适应本职工作”为由,向电力线路厂提出辞职。工作期间,电力线路厂未为张纪群缴纳社会保险费。电力线路厂已支付张纪群2014年2月的工资1,512元(包含加班费),尚未支付其2014年3月的工资。2014年3月28日,张纪群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电力线路厂:1、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8元;2、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元;3、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医药费520元;4、支付三个月的误工费5,260元。2014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电力线路厂支付张纪群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8元;2、电力线路厂支付张纪群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80元;对张纪群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张纪群不服,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电力线路厂同意支付张纪群2014年3月18日就诊的医疗费224.50元。张纪群提供2014年3月21日、3月27日两次门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主张其因拇指发炎就诊发生医疗费360.80元,要求电力线路厂支付。电力线路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病史记载信息与张纪群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且与电力线路厂无关。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间,张纪群正常为电力线路厂提供劳动,电力线路厂仅支付张纪群2014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期间工资差额1,678元(含加班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电力线路厂未与张纪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3月11日起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张纪群实行计件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电力线路厂应当支付张纪群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71元。关于医疗费。张纪群在电力线路厂的工作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均未满整月,电力线路厂未为张纪群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电力线路厂现同意支付张纪群2014年3月18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24.50元,于法无悖,应予照准。张纪群主张2014年3月21日、同月27日的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纪群要求电力线路厂支付三个月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1、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纪群2014年2月1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8元;2、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纪群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71元;3、上海电力线路器材铸造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纪群医疗费224.50元;4、驳回张纪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纪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工作,入职前曾递交一代身份证与两张彩色照片。电力线路厂的负责人就工作时间曾承诺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然实际为每四周才休息一天。由于工种的特殊性,其需要双手拇指用力操作,另因长期加班,导致其双手肿痛难以伸屈。后其被确诊患有双手腱鞘炎,不能再从事原工作。故其向电力线路厂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与医疗费,但遭拒绝。后其申请调解,并先后提起仲裁与诉讼。现张纪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四项,变更原判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电力线路厂支付:1、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元;2、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7日期间医疗费874.80元;3、三个月的误工费5,460元。针对上诉人张纪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纪群补充事实称其被确诊的双手腱鞘炎应属我国《劳动法》第88条所规定的非工伤性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对此不予认可。因张纪群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欲补充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患疾病与电力线路厂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就上诉人张纪群在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发放标准,原审中张纪群表述为“公司怎么按件计算我的工资不清楚,入职时老板说支付的工资不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电力线路厂表述为“如果原告(张纪群)的计件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纪群关于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7日期间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请金额均超出了原审诉讼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张纪群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仍按照原审诉请的金额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纪群要求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支付其2014年3月18日至同月27日期间医疗费,除原判已支持金额,张纪群亦主张2014年3月21日与同月27日等日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但因张纪群就此提供的就诊材料上的身份信息存异,故本院对张纪群要求变更原判该项金额之诉请不予支持。就上诉人张纪群要求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同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就该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核算之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张纪群要求变更原判该项金额之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纪群要求被上诉人电力线路厂支付误工费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纪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纪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