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榕法执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壁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王壁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榕法执字第3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晓翠路。负责人夏永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壁丰,男,汉族,住址揭阳市蓝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壁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壁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借款人民币104876.49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被执行人王壁丰负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付还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18726元、利息9215.24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332元,合共人民币34273.24元,尚欠借款人民币99292.77元按照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现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揭榕法执字第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又川审判员  林文龙审判员  赖荣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洪庆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