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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大为非法拘禁罪,王大为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79号罪犯王大为,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70号和3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为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2015年3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大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2014年二季度4至6月“劳动能手”单项奖励、2014年三季度7至9月“先进个人”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为减去��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