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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段义仁与府谷县高大庄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府谷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段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0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从2009年农历1月(公历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最后期间接点应在2010年2月。且原告在2010年和2011年两次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未涉及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时效期间为一年,也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出现,故原告在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从2009年农历1月(公历2月)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理应为其缴纳从2009年1月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府谷县某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在2010年已经一次性协议处理,现上诉人再起诉要求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由劳动仲裁委仲裁,但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效期内曾两次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未对双倍工资差额和缴纳社会保险这两项予以请求,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关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