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石公司)诉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马召镇焦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地址: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负责人徐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石公司)诉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建设集团公司)及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华旗楼观庄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华旗楼观庄园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基石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旗下的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楼观庄园项目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138.1m³,共计价款1843619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贷款30万元,下欠1543619元未付,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承诺支付欠款期限,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愿承担下欠货款的3%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未支付下欠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43619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拖欠数额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被告西部华旗楼观庄园项目部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原告当庭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但因建设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项。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1日我方曾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因建设方也向其承诺尽快给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提供承诺书,逾期按拖欠货款数额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但建设方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进度款,所以导致其无法给付原告货款。该工程从去年9月份至今一直停工,其损失惨重,虽然原告承诺3%的违约金,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违约金按月息1%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一并尽快给付。经审理查明: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变更为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合同供方(乙方)与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作为合同需方(甲方),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楼观庄园一期C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价款结标及支付中双方约定:总体结标方式以每月实际供应量甲方支付价款80%第二个月为一个节点,延后15日内支付剩余20%尾款。同时注明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乙方原因中途停止,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止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分多次向被告的楼观庄园一期C标段土地运送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确认6138.1m³,共计货款1843619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543619元未付。2013年8月3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项目部曾二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按每月3%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建设方未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下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就违约金中给予优惠,原告表示同意,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月1%支付。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楼观庄园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项目部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的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而长期拖欠实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以拖欠债款数额按每月3%支付,原告请求每月按1%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的楼观庄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3619元。二、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基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3619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部华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