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革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勤。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钱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革芳、翻译人员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陈某先后9次单独或者伙同XX儿(另案处理)在本市店口镇、次坞镇等地盗窃电瓶车,涉案金额15960元,所盗电瓶车均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卖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张革芳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陈某犯罪金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并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减少了相应损失。2.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也是内心有爱的人。4.被告人系残疾人,其走上犯罪道路与交友不慎有一定的关联,但也与社会上不关心残疾人有一定的关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陈某先后9次单独或者伙同XX儿在诸暨市店口镇、次坞镇等地盗窃电瓶车,涉案金额15960元,所盗电瓶车均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卖出。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750元黑色绿驹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750元价格卖给金某。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680元黑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680元紫红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杨某乙。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900元黑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700元价格卖给朱某。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为1900元咖啡色绿源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800元价格卖给肖某。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为1000元红色佳捷时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肖某。7.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旺达路兰花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1800元的香槟色浩洋娇子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8.2014年4月13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陈某伙同XX儿窜至诸暨市次坞镇起点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甲一辆价值1950元的红色特莱维狮牌tdr-305z电瓶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9.2014年4月17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陈某伙同XX儿窜至诸暨市次坞镇次坞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章某一辆价值2300元的灰色奥旭雅牌电瓶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俞某乙、章某陈述,购车发票,证人金某、朱某、崔某、杨某乙、肖某等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