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永证、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永证,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学勇,蓝春燕,黄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继华,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鑫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孝杰,经理。原审被告青岛东颐锦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勇,经理。原审被告李学勇。原审被告蓝春燕。原审被告黄振华。上诉人兰永证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贷款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