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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石文彩与薛占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文彩,薛占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彩。委托代理人李峰、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占东。委托代理人欧定华,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文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唐华,被上诉人薛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安康市汉滨区天地园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园公司)与童长军签订了一份探矿协议,约定将安康市汉滨区双龙镇香河村四组的探矿工程承包给童长军,由童长军负责探矿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义务和职责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6日,童长军给天地园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施工队队长童长军,今委托薛占东同志前来负责探矿施工一个井口,工地由薛占东负责,其它任何责任由我童长军负责。合同签订后,薛占东便进行探矿施工。2012年6月11日,石文彩用代理人身份以天地园公司名义为合同甲方与薛占东及童长军等6人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全部矿产手续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自己持有的全部矿产品开采手续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所持有的矿产品炭洞全部有效手续,以乙方所打收条、注明抵押手续名称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日。2012年6月28日,石文采从童长军处取回了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年11月2日,薛占东给石文彩出具借条,以到银川联系业务为由从石文彩处借走天地园公司的探矿证、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原件,并承诺回安康后归还,但此后未归还。2012年12月30日,石文彩与钱长明、童长军签订三方协议,对石文彩与童长军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石文彩给付童长军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4月18日,石文彩为甲方、薛占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承包探矿权协议书,因各种原因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就相关经济往来账务进行核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乙方所持有的一切凭证作废,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当给乙方款项为15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字后,如一方反悔,应当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石文彩、薛占东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栏签名捺手印。同月21日,石文彩、薛占东又分别以合同的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探矿权证保管在乙方手中,为解决甲乙双方的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乙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所有债权债务为15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清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和天地园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和其他要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探矿权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移交给石文彩,用于办理变更手续之用;在探矿权证变更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150万元整,逾期应承担利息;如探矿权证变更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当赔偿乙方5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当日,薛占东将证件移交给了陈杨奇。2013年6月10日,石文彩给钱长明出具书函一张,载明:现薛占东、叶占斌确实有困难,望无论如何解决眼前燃眉之急。并注明解决多少,以后在其帐中扣除。此后,石文彩一直未向薛占东付款。2013年8月21日,石文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薛占东于2013年4月18及4月2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薛占东于9月2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有效,并要求石文彩按协议支付1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依约分别给付50万元赔偿金和100万元违约金。本案在诉讼中,石文彩申请对薛占东的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554560.15元。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石文彩与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智玺、钱长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石文彩作为合伙企业新“天地园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天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智玺退出公司,不再作为合伙企业新天地园公司的股东,不占有股份,由仇智玺指定代理人石文彩负责向钱长明办理公司移交手续。原公司与各探矿工程队之间因签订探矿承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石文彩享有和承担,与新公司无关。后因石文彩未按协议办理公司变更和移交手续,钱长明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石文彩按协议约定将天地园公司的探矿权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变更后移交给钱长明。2013年1月29日,钱长明就上述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向石文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13日,法院给省国土资源厅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其协助下将探矿权证变更为钱长明,该案于2013年7月22日执行完毕。原审认为,探矿协议虽是天地园公司与童长军签订的,但薛占东实际在工地进行了施工,石文彩虽已与童长军进行了结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童长军结算的300万元里含有薛占东所做工程款项,故石文彩诉称薛占东不具备结算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石文彩诉称薛占东采取以持有天地园公司证照为要挟并对其人身进行伤害等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薛占东签订了两份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石文彩与薛占东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和《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因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先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双方实际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薛占东已履行了移交证照的义务,石文彩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150万元的款项。《协议书》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及赔偿50万元人民币,但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因薛占东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认定薛占东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计算,故对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5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石文彩虽未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根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探矿权证变更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内,而探矿权证是在法院申请执行中变更的,故利息应从法院执行终结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一、石文彩与薛占东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由石文彩给付薛占东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石文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薛占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石文彩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童长军之间属于承包探矿合同关系,童长军只是授权被上诉人负责其中一个井口的施工管理,并载明其他任何责任由童长军负责。上诉人与童长军已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应当支付童长军的300万元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以及2013年4月21日两次签订协议均因被上诉人以持有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不返还给上诉人为条件对上诉人进行要挟,且对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行为;协议结算的金额与薛占东在童长军手下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数额也严重不符,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一审中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对工程量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也根据上诉人要求对本案第三人童长军进行了电话联系,本案的结算事实必须进一步核实,一审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迅速宣判,明显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改判2013年4月18日以及2013年4月21日两份协议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占东答辩称,童长军给天地园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薛占东到天地园公司施工是经过石文彩同意的。2011年6月11日,石文彩作为天地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童长军、薛占东等六个工程队签订了《抵押全部矿产手续合同书》,石文彩在引资成功后与薛占东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据此,石文彩与薛占东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石文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一是胁迫,二是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胁迫或显示公平对于合同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石文彩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童长军给天地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薛占东与天地园公司结算双龙镇天宝村三组矿上的投资及人员工资。二审中证人童长军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2年12月30日与石文彩结算的300万元是就石文彩向其借款进行的结算,不包含承包矿洞的投资及工程款结算;其承包的矿洞一直由薛占东投资并施工,对于承包矿洞的投资和工程款其已委托薛占东与石文彩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探矿协议、委托书、抵押全部矿产手续合同书、协议、借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安汉民执字第00096-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地园公司将探矿工程承包给童长军,童长军委托薛占东负责施工一个井口。2012年12月30日,石文彩与童长军进行了结算,由石文彩支付童长军300万元。童长军出庭作证证实,该300万元是石文彩向其的借款,不是探矿工程进行的结算。石文彩上诉认为其与童长军结算的30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矿洞的工程款,已被童长军的证言所否定。2013年1月24日童长军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薛占东就矿上投资和人员工资与天地园公司进行结算,故石文彩上诉认为其与薛占东没有结算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1日,石文彩与薛占东签订两份协议,确认石文彩向薛占东支付150万元。石文彩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薛占东以持有公司证照不予返还,并对其进行人身侵害等手段胁迫其签订,且结算的工程量与薛占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结算协议显失公平,石文彩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薛占东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石文彩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石文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文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新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