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顾维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熊帮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072号原告顾维忠。法定代理人顾正刚。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帮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原告顾维忠与被告熊帮华、王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熊帮华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维忠诉称,2013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熊帮华驾驶豫S5XX**小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下盐路北约8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帮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5,222.68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00元、鉴定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熊帮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帮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给付原告现金2,107.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熊帮华驾驶豫S5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下盐路北约8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帮华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81,262元,并住院治疗了27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期间,被告熊帮华曾给付原告现金2,107.50元。2014年6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维忠躯干部及左侧肌体等多处交通伤,致4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同年6月13日,又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维忠因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顾维忠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原告为此共支出了鉴定费6,75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存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审查后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委托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还查明,豫S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王莉、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熊帮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熊帮华承担。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1,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鉴定费6,75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四处伤残,定残之日近6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6),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17年,确认为193,821.42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3,6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退休后仍在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依照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81,023.4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5,500元由被告熊帮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维忠301,223.42元;二、被告熊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维忠5,500元(已给付2,107.50元,尚需给付3,392.50元);三、驳回原告顾维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原告顾维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51.50元,由原告顾维忠负担217元,被告熊帮华负担1,19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744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