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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再婚,又曾因宫外孕被切除一侧输卵管,无法自然怀孕,被告家人不同意双方结婚。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又因原告无法自然怀孕,被告家人嫌弃原告,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家人经常谩骂原告。2014年正月被告从原告娘家出走,也不告知原告下落。2014年2月原告迫于生计而外出打工,两人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输卵管被切除的事实。5、对艾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小孩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201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告刘某曾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女,后因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原告刘某与陈某某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偶尔为此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开始分居。原告刘某在庭审中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一段时间相处了解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为工作关系,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平时缺乏沟通,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变淡,又因生育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作为夫妻,理应相互理解和包容。只要原告与被告为家庭共同努力,寻找化解矛盾的方法,两人的感情依然可以挽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