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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与许庆军、李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许庆军,李利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旺明,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庆军、李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利辛支���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许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日16时,许庆军驾驶皖PW06**摩托车由新杭镇百家庙驶往砖桥方向,途经新千路3KM+250M处,超车时避让迎面来车,与前方同向李利峰驾驶停靠在路右的皖S1A5**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刮擦,致许庆军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庆军、李利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庆军受伤后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两次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325元。2014年5月5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庆军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皖S1A5**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财保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庆军受伤前已在广德县新荣建材厂从事窑务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许庆军起诉要求:1、判令李利峰、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赔偿许庆军各项损失共计10185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李利峰、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利峰、许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利峰的侵权行为,造成许庆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李利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利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利峰承担赔偿责任。许庆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3、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4、护理费:97元/天×75天=7275元;5、误工费:110元/天×210天=23100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许庆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已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请伤残赔偿金为23114×20×10%=46228元,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25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78元。许庆军以上损失由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703元。超过部分10675元,因许庆军、李利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李利峰承担10675×50%=5337元。许庆军诉请中超过以上确定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庆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2703元;二、李利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庆军经济损失5337元;三、驳回许庆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李利峰负担。人财保利辛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2、许庆军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且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800元过高;3、原审法院确定许庆军的误工损失110元/天无法律依据;4、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许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许庆军提交的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许庆军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伤前已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其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许庆军经过两次手术,住院时间较长,紧急送医时包车前往医院,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许庆军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10元/天;4、案涉鉴定费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利峰未到庭��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许庆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庆军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利峰驾驶的车辆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皖S1A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5、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许庆军治疗情况及需要休息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医疗费清单,证明许庆军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许庆军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伤保险名册,证明许庆军的收入及已从事固定非农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事实;9、调解终结书,证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用收据,证明许庆军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及许庆军实际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李利峰、人财保利辛支公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人财保利辛支公司、许庆军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无异,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对许庆军受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原判对案涉鉴定费用确定的赔偿责任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许庆军提交的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许庆军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伤前已从事非农工作满一年,月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将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10元/天正确;2、许庆军受伤后,需送往医院就医,并经过两次手术,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3、案涉鉴定是许庆军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受损情况予以确认的必要程序,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将该项费用纳入总损失,并将总损失按照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财保利辛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少 华审 判 员 叶 丽 芸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