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维菊与罗绵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菊,罗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绵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杨维菊因与被上诉人罗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上诉人罗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每月20号前向原告付款300元;3、如被告耍朋友,则半年内付清以上借款,但原告不能影响、破坏被告生活;4、在甲方和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了名、捺印,在场人林吉勇签了名。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按约定还款9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一、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2013年10月9日签订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协议》;2、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还款900元;3、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10月9日前为恋爱关系。二、被告主张: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个16000元是原、被告分手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恋爱期间的所谓支出费用。为此,被告提交了其代理人对证人林吉勇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3年10月9日因分手产生纠纷邀请证人林吉勇作在场见证人,当时原、被告就之前双方用的钱进行了一个清算,由证人林吉勇代笔写的《协议》,至于原、被告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证人林吉勇不清楚,只是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朋友对这个协议作个见证。但当天没有看到原、被告之间有现金和转账借钱的情况,《协议》签字后,原、被告各持有一份。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林吉勇说的是对双方以前用的钱进行了一个清算的说法不属实,当时为借款的事原、被告说好了后,证人林吉勇才执笔写的《协议》,并不是对之前双方用的钱进行算账,并且按《协议》约定被告是付了三个月的钱的,因被告不愿意还钱,原告才起的诉。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是:《协议》。该《协议》具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每月还款300元的内容,并由原、被告亲笔签字确认,属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借贷产生的16000元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2、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协议》中的借款是原、被告恋爱期间花费的结算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证言中有原、被告就之前双方用的钱进行了一个清算的内容,但这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主张的没有借款的事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原告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协议》所证明的事实。4、审理中,被告承认已按约定向原告还款900元,这既是履行《协议》约定还款义务的行为,也是对《协议》的进一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偿还900元后下欠借款15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明确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自愿原则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原告持《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151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绵军偿还借款15100元。二、如果被告杨维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维菊负担。宣判后,杨维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协议》有效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为结束与被上诉人的恋爱关系,在被上诉人的纠缠和胁迫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杨维菊提交了对证人陈小兰、谢大琼、文冬菊的调查笔录以及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罗绵军的手机通讯记录。证明因罗绵军长期纠缠,自己被迫向其书立了借款协议。被上诉人罗绵军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通讯记录虽然表明自己曾多次电话联系杨维菊,但之前双方为恋爱关系,每天有多次联系,之后系多次催收欠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陈小兰、谢大琼、文冬菊未到庭作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情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通讯记录,虽然反映出双方书立借款协议前后,罗绵军每天多次电话联系杨维菊,但不能证明杨维菊系在胁迫下书立的借款协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被迫签订的,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双方电话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的《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900元,实际在履行《协议》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杨维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