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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潘晓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晓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晓凤,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捕前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20分许,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勐海镇至勐遮镇三公里自建房内,查获吸毒人员潘晓凤,遂对其住所进行检查,在房间床上发现一个白色自封袋及一个绿色腰包,内均装有毒品可疑物。经当其面称量净重11.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晓凤始终拒不承认其贩卖过毒品,经侦查,发现其曾向以下人员多次贩卖过毒品: 2014年8月初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关某先后共4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21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1日,周某先后共3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00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1100元。 2014年期间,扎某华先后共5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4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240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舒某多次在潘晓凤处向其购买“麻黄素”,每次均是以人民币50元3粒的价格购买。 20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岩某勇先后共4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2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16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潘晓凤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晓凤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20分许,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勐海镇至勐遮镇三公里自建房内,查获吸毒人员潘晓凤,遂对其住所进行检查,在房间床上发现一个白色自封袋及一个绿色腰包,内均装有毒品可疑物。经当其面称量净重11.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晓凤始终拒不承认其贩卖过毒品,经侦查,发现其曾向以下人员多次贩卖过毒品: 2014年8月初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关某先后共4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21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300元。 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1日,周某先后共3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00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1100元。 2014年期间,扎某华先后共5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4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240元。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舒某多次在潘晓凤处向其购买“麻黄素”,每次均是以人民币50元3粒的价格购买。 20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1日,岩某勇先后共4次在潘晓凤住处共向其购买12粒“麻黄素”,共支付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 2、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晓凤的基本身份及未发现其有犯罪前科,但其因吸毒曾被三次行政处罚。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晓凤到案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提取被告人潘晓凤及无违法嫌疑人的尿液进行尿检,并向各自告知尿检结果,六人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6、周某、扎某华、关某、舒某、岩某勇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五违法嫌疑人(即五证人)因吸毒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7、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潘晓凤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1克及取样送检。 8、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9、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潘晓凤住所进行检查,从其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晓凤对在其住所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指认。各证人分别对被告人潘晓凤的照片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地点等进行辨认。 1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关某多次向潘晓凤购买毒品的事实及经过。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多次向潘晓凤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13、证人扎某华的证言,证实扎某华多次向潘晓凤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1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舒某多次向潘晓凤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15、证人岩某勇的证言,证实岩某勇向潘晓凤多次购买“麻黄素”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1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潘晓凤吸毒以及自称到勐海镇××农贸市场附近花1,00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110粒左右“麻黄素”的事实与经过。但其拒不承认其贩卖过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被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晓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晓凤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五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五名吸毒人员均能指认出被告人潘晓凤,被告人潘晓凤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晓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