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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禹代芬与禹代林、鲜永凤、禹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代芬,禹代林,鲜永凤,禹世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4号原告禹代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代林,男,汉族。被告鲜永凤,女,汉族。被告禹世柏,男,汉族。系被告禹代林之父。原告禹代芬诉被告禹代林、鲜永凤、禹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代芬的委托代理人方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代林、鲜永凤、禹世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代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三人均是本地邻居,2012年11月因其家庭急需用钱,经与三被告协商,共借款23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禹代林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原告与被告禹世柏均是长辈,便要求禹世柏也作为借款人签名,于是被告禹世柏同意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禹代林、鲜永凤、禹世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禹代芬与三被告系同一社区的居民。2012年11月30日,被告禹代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禹代芬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禹代芳(芬)人民币¥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二年内归还。借款人:禹代林。2012年11月30日。同意。禹世柏。”此款经多次催收后未果,现原告禹代芬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在庭审结束后,被告禹代林来院向法庭陈述,其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23万元是分二次(一次借款20万元,一次借款3万元),均是由原告禹代芬之夫张宗荣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2、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普明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禹代芳与禹代芬系同一人,且原告禹代芬与被告禹代林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社区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禹代芬自愿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鲜永凤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禹代芬与被告禹代林之间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禹代芬向被告禹代林提供借款,被告禹代林则有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原告禹代芬有权要求被告禹代林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在实际借款中,双方对借款的归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禹代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禹世柏对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禹世柏在借条仅签署“同意”二字,被告禹世柏又系被告禹代林的父亲,“同意”二字在此处具有多种理解方式,既可以表示同意子女借款,又可表示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认可,无法当然得出其自愿为被告禹代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禹代林、禹世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禹代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禹代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禹代芬对被告禹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禹世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禹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顾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