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老街医院附近被害人韩某家中,从被害人韩某的黑色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商银行大江支行和四川省内江市一农业银行内自助取款机上分7次共盗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0200元。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韩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9日22时许,民警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淡村商贸城龙腾网吧内将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挂失换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