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文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育忠、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发布信息,雇人持身份证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及罗湖区东门老街附近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之后再予以收购转卖牟利。2014年7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华强地铁站出口处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黄某坚的建设银行卡1张、网银U盾1个、开户资料2张。经查,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江某共向唐某、黄某坚、邓某丽、范某达、明某等人收购银行卡18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收购的是借记卡而非信用卡,也不知道该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信用卡,因而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发布信息收购他人的银行卡,雇人持身份证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及罗湖区东门老街附近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江某收购上述银行卡后,再转卖给“小刘”从中牟利。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华强地铁站出口处将江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黄某坚的建设银行卡1张、网银U盾1个、开户资料2张。经查,截至案发,江某共向唐某、黄某坚、邓某丽、范某达、明某等人非法收购了银行卡共13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的银行卡、U盾、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查缉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虽一直供称从唐某、黄某坚、范某达、明某处各收购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但并未查询到该四人在中国银行开立银行卡的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收购该4张银行卡的证据不足;另唐某称于7月8日办理了1张农业银行卡并由江某收购,但开户资料显示其办理农业银行卡的时间为7月29日,上述证据存在矛盾,该卡是否由江某收购并持有存疑;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部分不予认定,江某非法持有银行卡的数量应计为13张。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涉案银行卡属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范畴。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以购买、携带、保管、隐匿等方式实际支配、控制禁止持有的物品,其实质是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了对该物品实际的控制、支配关系和状态。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卡及账户只限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被告人江某违法购入他人银行卡并实际控制、支配银行卡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之持有;其之后再转卖银行卡的违法行为,属本罪犯罪构成之外的处分行为,并非对其非法持有行为的阻却事由,是否转卖该银行卡均不影响对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永辉审 判 员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