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郑文章与袁温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章,袁温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741号原告郑文章,务工。委托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能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温淼,驾驶员。原告郑文章诉被告袁温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能雨、陈锡全,被告袁温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章诉称,2014年05月19日,被告袁温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壶桥当地往挂线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经壶桥镇政府附近路段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碰撞到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郑文章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后冲向左侧路边碰上琉璃瓦堆后停下,造成原告郑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袁温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文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884.5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袁温淼支付了医疗费20,484.50元,对其他费用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温淼辩称,已支付医疗费20,484.50元。原告起诉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事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9日,被告袁温淼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壶桥当地往挂线加油站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许,行经壶桥镇政府附近路段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碰撞到由其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郑文章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后冲向左侧路边碰上琉璃瓦堆后停下,造成原告郑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袁温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文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0,884.50元,被告袁温淼支付了医疗费20,484.50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原、被告车辆均未投保。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及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袁温淼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文章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文章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8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5280元(88元*60天),误工费7900元(79元*100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2,806.5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袁温淼赔偿57,147.1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942元,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18,864.50元由被告袁温淼赔偿70%即13,205.15元,余款5659.35元由原告郑文章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文章经济损失共计62,806.50元,由被告袁温淼赔偿57,147.15元(被告袁温淼已付医药费20,484.50元),余款5659.35元由原告郑文章自负;二、驳回原告郑文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袁温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霞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叶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