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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舒双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舒双玲,杨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双玲,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春明,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华明,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双玲、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舒双玲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被上诉人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20分,杨阳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龙山镇集贤关路段时,刮擦同向舒双玲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舒双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双玲遂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内侧契骨骨折;2、左膝内、外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2014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建休三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4年5月1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随访。经舒双玲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舒双玲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舒双玲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双玲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因赔偿协商未果,舒双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9927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舒双玲受伤及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舒双玲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舒双玲损失计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医疗费12326.43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共计16326.4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1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97.5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777.74元。3、护理费6340.1元。4、营养费1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6、交通费350元。7、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舒双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本案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内酌情支持7500元。9、鉴定费1300元。舒双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822.27元。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庭审中经协商由杨阳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91元,予以确认。余款91931.2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舒双玲财产损失人民币91931.27元。二、驳回舒双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杨阳负担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000元。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上诉称:舒双玲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减少30032元;原审判决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减少12084元;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减少2000元;保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47416元。舒双玲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阳在庭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舒双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争议焦点二为原审判决认定舒双玲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三为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舒双玲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安庆市大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舒双玲的残疾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舒双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审将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标准根据舒双玲的工作性质,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97.5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的承担是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的内容,对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