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雷啸龙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啸龙,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雷啸龙,男,200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雷志强,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法定代表人王明伸,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负责人李买娃,该组组长。原告雷啸龙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鲁峪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鲁峪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侠,被告上鲁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明伸,被告上鲁峪村三组的负责人李买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上鲁峪村三组村民,且原告系独生子女。2013年9月原告所在的村组因移民工程,征收了村组的土地,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独生子女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4万元,被告却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予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0元。被告上鲁峪村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由各小组发放,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鲁峪村三组辩称,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在2013年9月4日之前的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在2013年10月21日,根据分配方案不能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且分配方案经三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出生,2004年10月25日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上鲁峪村三组。2013年9月4日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启动,上鲁峪村三组262.596亩土地被征用作为搬迁安置地。2014年3月23日上鲁峪村三组公布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独生子女凭街道办计生办调回资料为准,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只要一方已绝育,给该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独生子女户、双女户本次分配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此方案以街道办调回资料为准。2013年9月4日前享受分配,9月4日后不参加分配,如后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征地款中扣除所享受的份额,并不再参加村内集体分配。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上鲁峪村三组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7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领取该土地补偿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上鲁峪三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上鲁峪村三组对原告系其村民且系独生子女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晚于分配方案规定的2013年9月4日,故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时间在上鲁峪村三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故原告理应享受优惠政策,被告应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即人民币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雷啸龙土地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雷啸龙要求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上鲁峪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77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