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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甘银光与胡凤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银光,胡凤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甘银光。委托代理人丁妍娟。被告胡凤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莲江区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闻文。原告甘银光诉被告胡凤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妍娟、被告胡凤全、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银光诉称:2013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舍镇沙钢立交桥南侧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营养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00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凤全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多少原告就取得多少,伤残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负。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单保交强险,医药费、伙食费应按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计算,其中被告一已垫付6000元,超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费部分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明材料,且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为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天*(实际住院天数+出院休息一个月计算)。护理天数及营养期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鉴定费属其自主的行为,鉴定时未得到我司的认同,不属我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依据,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20分许,胡凤全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沙钢立交桥下南侧由西向东左转往北时,与由北向南甘银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甘银光受伤。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凤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银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2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甘银光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用去医药费824.1元;后转至张家港东莱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14140.34元;张家港东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5元,合计用去医药费15019.44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21日,甘银光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银光的损伤未达伤残范围。2.被鉴定人甘银光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胡凤全驾驶的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胡凤全,该车在大地江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16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16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胡凤全垫付甘银光医药费6000元。上述事实,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5019.44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万元。被告胡凤全质证,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3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款凭证为据,经本院核对,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15019.44元,故认定医药费1501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按住院9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同医药费部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原告实际住院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3.营养费900元,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同医药费部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400元,按90元/天计算60天。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21000元,按100元/天,计算210天。提供原告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误工情况还需核实,暂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工作,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反映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71.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日,事发后单位实发工资1746.26元,应予以扣除,认定误工费13365.34元。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7.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胡凤全质证意见,未提供定损单、第三方鉴定意见、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发票。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胡凤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甘银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5166.78元(医疗费用部分16081.44元+死亡伤残部分16565.34元+其他252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甘银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32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大地江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甘银光与被告胡凤全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在本起事故中胡凤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银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胡凤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银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166.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6565.34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6565.34元);由被告胡凤全赔偿6021.01元[(医疗费用部分16081.44元-10000元+鉴定费2520元)*0.7],被告胡凤全已经先行垫付6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1.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甘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甘银光负担60元,由被告胡凤全负担1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凤全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伟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