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西大街“小韩瓜子”店,在桌子抽屉内盗窃韩某某的现金2700元。2、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南转盘附近的“净水鸟好人缘”饭店,盗窃徐某某的一个粉色钱包,该钱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3、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靖边县轻工巷内的“独品”服装店,在吧台处盗窃了刘某某的550元现金和一个棕色男士手包,该手包内装有5496元现金、一个铂金钻戒、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及一张驾驶证。经鉴定被盗的千足金黄金手链为5556元,铂金钻戒为1400元,黄金吊坠为1043元。本次盗窃,被告人杨某某被失主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207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书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赵某甲、刘某甲、郝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可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韩某某退赔人民币2700元;向徐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