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桂DJV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岑溪市金矿KTV门前碰撞到行人黄某,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0728mg/100ml。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被告人黎某饮酒后驾驶桂DJV5**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岑溪市金矿KTV门前碰撞到金矿KTV的工作人员黄某,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经鉴定,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0728mg/100ml。被告人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除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人民币7756.87元外,另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黎某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果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