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帅与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魏成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魏成梅,郭红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帅。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静。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临盘街道办事处老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魏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成梅,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红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成梅,该公司出纳(魏传平之女)。被告郭红艳,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刘帅与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魏成梅、郭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张文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成梅、郭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8日、1月29日,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是180万元和70万元。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魏成梅、郭红艳。2、被告收到原告180万元的收据,收到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的收据,收到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利息按约定其中180万元还到了2014年10月29日,70万元还到了2014年11月8日。被告魏成梅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认可,签字只是证明钱汇到卡上了。被告郭红艳辩称,公司资金紧张,我是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月29日,原告刘帅与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和70万元,约定月息4%,由被告魏成梅、郭红艳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5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80万元还至2014年10月29日,70万元还至11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按月息2.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及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郭红艳认可,被告魏成梅虽不认可自己是担保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成梅、郭红艳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认可,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利息分别至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8日没有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息2.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产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款2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其中18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250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被告魏成梅、郭红艳对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