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腾发亮与腾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发亮,腾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腾发亮。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腾庆华。原告腾发亮诉被告腾庆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发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亮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间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推倒摔伤。现要求被告腾庆华赔偿医疗费10766元、误工费6693元、护理费58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16992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腾庆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腾发亮与被告腾庆华系叔侄关系。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腾庆华砍伐树木同原告腾发亮产生矛盾,后被告腾庆华将原告腾发亮推倒摔伤。原告腾发亮因伤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6029元。经鉴定,原告腾发亮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腾发亮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腾发亮所支付的医疗费26029元在新农合报销14013元、新华保除报销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腾发亮与被告腾庆华系同村村民且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出现矛盾亦应协商解决。被告腾庆华却因一时过激行为致原告腾发亮受伤,其应对原告腾发亮的伤负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原告腾发亮对矛盾处理不当,亦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相应的责任即负担30%。原告腾发亮支付的医疗费为10766元(已扣除报销部分)、误工费为(20天+100天)×29.1元=3492元、原告腾发亮年年龄较长、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20天×29.1元=582元、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4)×10%=16992元、原告腾发亮因伤需乘交通工具前住治疗,本院酌情裁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腾庆华��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腾发亮因伤应给付医疗费10766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58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3132元,由被告腾庆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腾发亮23192元。二、被告腾庆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腾发亮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腾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腾庆华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1元,由原告腾发亮负担402元、被告腾庆华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