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何岷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均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莱克斯上海梅山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辖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6日,普莱克斯公司与均和公司签订《产品供应协议》一份。协议第十项第二款载明:“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主张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主张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普莱克斯公司住所地为南京江宁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58号,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均和公司提出其诉普莱克斯公司一案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应移送该院处理的请求,对此,一则均和公司诉普莱克斯案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二则镇江经济开发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处理,因此本案可由本院继续处理,遂依法驳回均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且普莱克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就同一事实,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的冲突,因此本案应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产品供应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主张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应视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均和公司诉普莱克斯公司一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且该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处理,两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