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万重与刘新建、河南工业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重,刘新建,河南工业大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周万重。委托代理人李素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建。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振颖,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万重与被告刘新建、河南工业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鸟、被告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被告河南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姜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独立餐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租金16.8万元。2013年9月28日下午13点42分许,被告趁原告承包商朱育霖往库房卸调料时,几个人冲进库房往外扔和搬。原告和朱育霖报了警。争执后朱育霖锁门走人,刘新建带领10多人把门锁撬开把食品搬出向外扔,并将朱育霖工作人员朱军欢眼镜打烂,手机摔到地上。最终,被告将库房里所有调料、食品及货架都扔到餐厅外马路边,致使丢失或受潮。当时下午16时,被告带领10多人围堵原告的独立餐厅至18时,将来吃饭的学生撵走。原告餐厅被锁至今,造成原告承包商朱育霖厨房食品全部过期或者腐烂。被告违约不据实结算水电气费用,仅2013年1月至5月就多收天然气费2107.95元,还拖延营业款退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限压供水或停水,后经原告交涉打开水阀恢复正常。刘新建多次在原告餐厅吃饭不给钱。原告经营期间办理了所有证照,被告经营却没有任何证照。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丧失诚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10132.50元(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退还给朱育霖的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房租共计61600元;2、原告退还给朱育霖的承包费114100元;3、厨房变质食品27152.5元;4、库房损失的调料损失7280元。本案诉讼请求不包括被告多收取的燃气费、电费共计17446元。被告刘新建辩称:1、刘新建不是适格被告,刘新建仅是被授权的第三餐厅的管理人员,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不客观不真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承租并负责经营的第三餐厅的场所(悠然小阁)由于管理不善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处理后责令整改并罚款5000元,后来原告陈述的阻碍其经营实质是管理人员刘新建限令原告整改的措施,这也是刘新建一个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阻碍经营的事实。3、原告所述的存放物品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和刘新建争执的库房实际是刘新建的办公室并不属于原告承租的场所,仅是因为开始时刘新建的管理人员较少临时借给原告使用而已,后来刘新建管理人员增多,曾多次要求原告腾出该办公室,原告一直拖延,才发生后来的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刘新建将办公室存放的所有物品全部当面移交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库房的损失。4、原告转租行为没有履行告知刘新建的义务,因此转租无效,其退还的房租和承包费用与刘新建无关。被告河南工业大学辩称:1、河南工业大学于2008年12月15日与河南民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杰公司)签订了《学生第二临时餐厅承建经营协议》,约定由民杰公司承建并经营学生第二临时餐厅,不得擅自整体转租转让餐厅及其配套设施的经营权,该临时餐厅大约在2010年底更名为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因此原告与民杰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民杰公司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将餐厅场地经营权转租给刘新建,刘新建又将部分餐厅场地经营权转租给周万重,期间二人发生纠纷,学校后勤管理处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9月22日,学校后勤管理处向民杰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2013年10月,消防部门直接要求民杰公司停业整改,学校于2013年10月17日向民杰公司送达了《停业整顿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学校后勤管理处向民杰公司送达《停业整改通知书》。2014年2月13日,消防部门对餐厅贴上封条,该餐厅停止营业至今。此外,2013年12月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餐厅外墙张贴公告,称该餐厅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餐厅内部分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卫生条件差,责令立即停业。3、刘新建与周万重之间签订转租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学校无关,学校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河南工业大学与民杰公司签订《学生第二临时餐厅承建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民杰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学生第二临时餐厅,河南工业大学对建成后的餐厅及其配套设施拥有所有权,其产权证明以学校名义办理,民杰公司在经营中需要使用本项目资产证明时(仅限于本项目经营事宜)学校应予以配合。该协议约定了经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学校的义务包括:提供场地、环境、政策,学校后勤管理处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依照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对民杰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定期征询师生员工的意见,督促民杰公司改进到位,有权对民杰公司违背《食堂卫生法》规定的问题进行教育、处罚,对民杰公司经营不善、管理不到位、饭菜质量差等问题监督民杰公司进行整改。民杰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民杰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3年,前10年免租经营,后三年为有偿经营,经营范围为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民杰公司应持证经营、持证上岗,学校协助民杰公司办理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等有关证件;民杰公司在安全方面要有专人负责,强化管理,由此造成的纠纷或人身事故由民杰公司承担全部全部责任和经济费用;民杰公司在经营中所有经营收入必须使用打卡机操作,不得收取现金;经营资金由学校财务处每十日结算一次;因质检、卫生、防疫、环保、环卫、城建、消防、安全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民杰公司承担,必要时候由学校协商解决;民杰公司未经学校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整体转租转让餐厅及其配套设施的经营权。河南工业大学及民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民杰公司签字的代表是田磊。第二临时餐厅建成后,于2010年更名为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2011年12月30日,原告周万重与被告刘新建签订《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独立餐厅合同书》,约定合同的甲方为工业大学第三餐厅,乙方为周万重,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为1、2、3号窗口及相对应的后方走廊、大厅的独立使用权和其他面积的使用权;合作有效期为10年,年租金168000元;乙方有权在合同期内转租、转让及配套设施的经营权,但必须告知甲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的正常经营,不受学校和甲方的干扰,否则承担一切损失的两倍;乙方交纳5万元水、电、天然气费用和食品安全押金给甲方,合同到期后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刘新建在该合同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周万重在该合同书的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书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庭审中刘新建称其是民杰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民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独立合同书,但没有民杰公司书面的授权书和合同书。原告称:原告与刘新建签合同时刘新建称他是第三餐厅的承包商,并且让原告看了他跟田磊所签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刘新建承诺他可以对第三餐厅进行转包或者转租。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朱育霖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悠然小阁承包给朱育霖经营,承包费每年30万元;朱育霖承担除承包金外的一切正常开支(如水、电、气、工资、租金等);朱育霖必须接受原告及学校相关部门监管,如有食品方面安全问题,朱育霖承担;原告保证合同期内朱育霖正常经营,如果合同期内非朱育霖的原因造成不能经营,原告赔偿朱育霖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收取朱育霖第一年的承包金30万元,定金20万元。2013年4月,朱育霖办理了郑州高新区悠然小阁饭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证,该饭店的登记业主或负责人均为朱育霖。庭审中,原告认可悠然小阁饭店的实际经营场所就是原告与刘新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餐厅1、2、3号窗口,悠然小阁的实际经营人是朱育霖。在第三餐厅的经营过程中,由于民杰公司出现管理不善等问题,河南工业大学于2013年9月22日向民杰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第三餐厅食品卫生许可证已于2013年9月22日到期,请抓紧时间到有关部门办理续展业务和更换为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10月17日,河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向民杰公司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告知民杰公司,由于消防部门发现第三餐厅存在严重消防问题,且没有整改,要求民杰公司接到此通知后2日内写出整改报告上交河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接到此通知书后的第3日早餐开始停业立即进行整顿,具体开门营业时间以郑州市高新区消防大队验收通过时为准。2013年11月20日,河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向民杰公司发出《停业整改通知书》,告知民杰公司:由于民杰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第三餐厅当前主要存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消防、食品卫生、管理、违约经营、私搭乱建等问题,要求民杰公司进行停业整改,停业整改时间为自接到此通知书后次日始7日后关门停业,届时将对第三餐厅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重新开始营业时间以郑州市高新区消防大队消防验收通过、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学校有关部门依照规定验收合格为准。此外,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在第三餐厅张贴公告,该公告显示:由于第三餐厅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条件差等原因,分局于2013年12月4日在该食堂门口粘贴《公告》,责令其立即停业,但该食堂拒不履行相关规定,依然从事非法餐饮活动,现再次责令该食堂立刻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如继续违法违规从事提供餐饮服务活动,分局将再次立案查处。本案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周万重释明,要求其确认本案是侵权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并告知其应当追加民杰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周万重向本院明确,不同意追加民杰公司为被告,也不要求河南工业大学进行赔偿,只要求刘新建一个人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1、河南工业大学与民杰公司签订的《学生第二临时餐厅承建经营协议》一份。2、河南工业大学后勤管理处2013年9月22日《通知》一份、2013年10月17日《停业整顿通知书》一份、2013年11月20日《停业整改通知书》一份。3、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张贴的《公告》一份。4、原告与被告刘新建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独立餐厅合同书》一份、2013年3月1日租金收据一份。5、原告与朱育霖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原告向朱育霖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6、朱育霖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7、消费统计表和交款单一组。8、悠然小阁饭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本院认为:河南工业大学与民杰公司签订合同,将第三餐厅的承建、经营权均交由民杰公司行使,被告刘新建以第三餐厅的名义与原告周万重签订餐厅租赁协议,将第三餐厅的1、2、3号窗口出租给周万重经营悠然小阁饭店,并称自己是民杰公司的管理人员,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刘新建与周万重签订合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有民杰公司参加到本案诉讼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故民杰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现原告周万重以刘新建和河南工业大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同意追加民杰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万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