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顾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琴,顾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徐雪琴。委托代理人熊军(特别授权),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祖飞。原告徐雪琴与被告顾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琴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顾祖飞处打工,于2009年5月15日、7月8日、12月16日分三次共向被告顾祖飞出借人民币148000元,被告顾祖飞均出具了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祖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份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顾祖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祖飞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办了通州市金沙镇飞炜海鲜批发部,原告徐雪琴系被告顾祖飞雇佣的员工。2009年5月15日,被告顾祖飞向原告徐雪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雪琴人民币1万整。”2009年7月8日,被告顾祖飞向原告徐雪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雪琴人民币4万元整。”2009年12月16日,被告顾祖飞向原告徐雪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雪琴处人民币合计98000元整,原借98000中有4万元每月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均是因为要筹钱进货,所以向原告借款。2010年春节前,被告就关闭了店门,人也找不到了。原告还陈述,之所以在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中约定40000元支付利息,是因为该4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存款中支取的,损失了银行利息,故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三份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持有被告顾祖飞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顾祖飞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约定其中4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但未约定明确的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返还,被告顾祖飞应承担自原告催要后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雪琴借款人民币148000元。二、被告顾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雪琴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顾祖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杨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