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路过河池市金城江职教中心前面一工地时,发现一辆绿铃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工地上无人看守,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走。当被告人韦某甲推车到金城江区人防广场路口时,被车主韦某乙发现并控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购车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有罪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温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