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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巧云与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巧云,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郑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巧云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茂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巧云系被告钢茂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邯钢钢茂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年龄结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邯钢人力(2013)11号文件精神的通知,今年继续执行人员年龄结构优化政策,名单如下:机加工项目部:王海全,库房管理员:杨路平,铸钢项目部:宗金月、吴巧云”,原告于2014年2月离岗。原告离岗后每月工资收入为1357.9元。原告以被告要求其离岗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人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在原工作岗位上班,撤销离岗通知。2、强制离岗期间的各种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按正常工作待遇。3、退还股息96000元。4、外地工作津贴42000元,另加利息。5、外地工作住房垫付房租和房屋维修费4700元,另加利息。6、对外化验绩效工资6000元。7、每半年一次效益奖少给部分累计2800元。8、合金料保管绩效工资4000元,另加利息。仲裁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邯钢人力(2013)11号),主要内容为:“二、离岗休息人员范围1、男1958年底前出生、女1963年底前出生的2000年以来改革免职的原科级干部、业务主管和一般技管人员离岗休息。2、男1956年底前出生,女1964年底前出生的操作岗位操作人员,离岗休息。离岗休息人员待遇原则上继续按上年度有关规定执行:1、离岗或者免职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按原标准计发;工龄工资、住房补贴和工资表中的各扣项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按出勤日数计发的误餐费各种津贴(包括中、夜班,保健、XX津贴、特岗津贴、技术主管津贴、岗位津贴)等不再发放。不享受月度奖金、年终奖和效益奖等”。2014年3月16日,钢茂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1、单位继续执行邯钢人力(2013)11号,《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的文件精神。2、维持单位2013年12月26日下发的《邯钢钢茂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职工年龄结构的通知》的执行。”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系经被告钢茂公司职代会通过,对公司发布,符合《劳动法》规定程序,应在公司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符合《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规定离岗的条件,被告通知其离岗,属于公司的自主管理行为,且原告离岗后的工资待遇发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离岗通知,恢复原告工作,并支付原告强制离岗期间的各种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按正常工作待遇,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工资报酬及费用共计311768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96000元,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项请求可另行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巧云负担。判决后,吴巧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恢复工作,并支付其停止工作后少发的工资1.4万元及工资报酬和费用18.88万元。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依据邯钢文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二是应补发离岗之日起至今的工资差额1.4万元及加班工资、下乡补贴、病假工资、垫付材料费等共计18.88万元。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离岗通知是经职代会通过,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下发的,是我单位内部政策,且上诉人离岗后的工资没有少给,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他答辩理由同一审代理词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巧云提交了光盘一张、工资表流水四份以及QQ邮箱报告,以证明其离岗后的工资与离岗前存在差额。对此,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吴巧云打印的工资表说明工资是按时、足额发放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规章制度。邯郸市邯钢集团钢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优化人员年龄结构而继续执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故一审依据该《通知》驳回吴巧云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经本院核查,吴巧云的离岗前的工资由“工资、四费、保健、奖金”四部分组成,离岗后的工资由“工资、四费”两部分组成。吴巧云离岗后,钢茂公司根据政策对保健、奖金及四费中的误餐费不再予以发放,该减发工资行为符合《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一步优化处级以下人员年龄结构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吴巧云请求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吴巧云请求支付其加班工资、下乡补贴、病假工资、垫付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8.8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巧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