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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田爱荣与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荣,张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175号原告田爱荣,女,汉族,职工,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琰,女,汉族,干部,住沾化县。原告田爱荣与被告张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约定了利息,当时约定好原告如需要资金,可提前归还。现原告急需资金,但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把钱当面给我,也没有转账,田爱荣我并不认识,通过张梅凤找到我逼着我打了个借条,当时让我打的借条是一年的期,现在还没有到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琰向原告借款3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3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昌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