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吕俊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智、林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FSY7**号宝马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都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9月4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松仁驾驶鲁FSY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镇大唐机械北100米处,因为开车走神,车辆驶入路左,撞在路左侧的电线杆上,致轿车损坏,光缆线杆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认定,杨松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19919元,施救费1700元;给第三者造成线杆损失641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者661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428229元,但被告以修车费过高为由拖延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61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1619元,合计428229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第三者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系鲁FSY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4日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松仁驾驶鲁FSY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镇大唐机械北100米处,因为开车走神,车辆驶入路左,撞在路左侧的电线杆上,致轿车损坏,光缆线杆损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杨松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419919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线杆损失6410元。为确定线杆损失数额,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将6610元赔付给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此外,为施救车辆,原告还花费施救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FSY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杨松仁的驾驶证、鲁FSY7**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线杆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赔偿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也过高,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19919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对此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莱州市广电网络公司线杆损失641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确定线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鉴定费200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17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428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莱州市三力石材有限公司保险金428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7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