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春来与常爱德、魏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来,常爱德,魏国庆,淄博泽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张春来,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爱德,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被告:魏国庆,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泽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凤凰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旭,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春来诉被告常爱德、被告魏国庆、被告淄博泽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泽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来及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常爱德,被告魏国庆,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旭,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来诉称:2014年4月8日4时50分左右,常爱德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5国道605公里+9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车道张春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03-903**号拖拉机尾部及中央隔离护栏,驶入路西侧绿化带,致张春来受伤,两车和中央隔离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爱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来无事故责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保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570.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爱德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诉费用请求依法处理。常爱德系魏国庆雇佣的驾驶人员,魏国庆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淄博泽强物流公司就该车存在辆挂靠关系。常爱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魏国庆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常爱德。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常爱德。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4时50分左右,常爱德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5国道605公里+9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车道张春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03-903**号拖拉机尾部及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路西侧绿化带,致张春来受伤,两车和中央隔离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爱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来无责任。张春来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175.81元。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车主系淄博泽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魏国庆,两者系挂靠关系。常爱德系魏国庆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0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春来构成捌级、拾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张春来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175.81元。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等证据,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2175.81元。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告与被告常爱德,被告魏国庆,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均同意。经本院审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1元/天计算,误工152天,共计误工费为3192元。四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但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3天。经本院审查,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3元(计算办法:21元/天×143天)。3、护理费348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秀英、熊志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熊志愿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58天需要两人护理,院外30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刘秀英系原告之妻,护理时间为院内58天,标准为60元/天;护理人员熊志愿系原告女婿,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和院外30天,标准为115元/天,共计护理费为13600元。四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为60元/天。经本院审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院内58天需要两人护理和院外需要护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58天需要一人护理,院外不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480元(计算办法:院内58天×1人×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原告住院58天,按照12元/天计算。5、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春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67968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968元。四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给予七天异议期限。经本院审查,四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告知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鉴定。对于该鉴定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春来的残疾赔偿金为67968元(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0年×32%)。7、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元。原告提交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章印)出具的证明、张东典身份证复印件、张春来身份证复印件、张春学身份证复印件、张春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被抚养人张冬典系原告父亲,生于1923年3月2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其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除以三乘以32%为3943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扶养人生活费为3943元(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5年×32%÷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张春来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财产损失费7996元。原告提交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清障费1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四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吊装费300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四被告经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66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刘秀英、熊志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淄博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熊志愿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章印)出具的证明、张东典身份证复印件、张春来身份证复印件、张春学身份证复印件、张春农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被告常爱德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魏国庆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4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春来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爱德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春来所受的损害,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魏国庆作为常爱德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魏国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春来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1994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为93994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与被告常爱德,被告魏国庆,被告淄博泽强物流公司均同意。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545.4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2175.81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85%+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吊装费、清障费等合计4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5996元{计算办法:[车辆财产损失费7996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为25941.44元。被告魏国庆应承担的原告张春来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26.37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2175.81元-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15%};鉴定费2400元;共计5726.37元。原告张春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四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吊装费、清障费、车辆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59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魏国庆赔偿原告张春来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72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泽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原告张春来负担129元,被告魏国庆负担1407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张春来负担500元,被告魏国庆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