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钦州市钦陆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钦陆公路14km+650m时,与前方来车会车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躲闪不及撞上一名从右侧水泥路边走上公路的行人(女性,身份不明),造成该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鼓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氏是生前因交通事敌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尚未受到交警部门讯问和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地供认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办案说明、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和死因分析意见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确定、肇事车辆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记录;证人林某、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在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尚未受到交警部门讯问和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地供认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主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形是主动投案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