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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车参荣,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与徐某某、卢某等五人(均已判刑)相约到修水县香炉山钨业公司采矿场内盗窃钨矿石。当晚,金某某开车与同伙来到香炉山杨家桥附近的采矿区,从矿洞进入到610号采矿场内,用蛇皮袋装好钨矿石搬运出洞口。此时,金某某一伙与在该处盗窃钨矿石的程某某等三人(均已判刑)相遇。于是两伙人合谋将盗得的钨矿石一起运到武宁县城去销售,分赃按各自盗得的钨矿石结算。次日凌晨,金某某与程某某雇请的卢某某分别开车将钨矿石运到山下。当天上午,金某某和卢某某各自开车,与同伙徐某某、程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钨矿石运往武宁县城销赃,途经修水县太阳升镇三都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被扣押钨矿石共676.5公斤(其中金某某一伙盗得的钨矿石重403.6公斤)。经鉴定,金某某一伙盗得的钨矿石价值为14464.36元。被扣押的钨矿石现已全部退回香炉山钨业公司。被告人金某某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4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某、卢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徐某华、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九价认鉴字(2007)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修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矿山企业矿石据为己有,所盗矿石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全部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