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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靳长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靳长志,刘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荆波,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长志,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齐赛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秀美,女,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郝艳红,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靳长志之妻。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长志,原审被告刘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荆波,被上诉人靳长志的委托代理人魏秀美、郝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时20分,刘雪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西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赛路段,将蹲在路上修自行车的靳长志撞倒致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3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靳长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靳长志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30日内需2人护理,后30日内需1人护理。靳长志主张误工费11861.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误工207天,按每月工资1720.00元计算);护理费14364.00元,护理人靳禹���,系其子,护理住院期间97天,按每月工资3420.00元计算,护理人郝艳红,系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30天,按每月工资340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6528.00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60.00元;复印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97天;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948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雪峰驾驶鲁C×××××号轿车将靳长志撞倒致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对靳长志的损失应由刘雪峰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靳长志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127天计款9834.3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30天,每��每日护理费60.00元,共计护理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97天计款116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0元;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中华联合淄博公司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长志误工费9834.32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靳长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雪峰赔偿靳长志复印费2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靳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2692.00元,由刘雪峰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淄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靳长志的病情属于L1、L2左侧横突骨折,横突是椎体的附属小骨,按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该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支持靳长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未予认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靳长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雪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淄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靳长志L1、L2左侧压痛,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前屈60度,后伸20度,左右侧屈各15度,左右侧旋15度。”并经分析认为,靳长志L1、L2左侧横突骨折并移位,经治疗后仍遗存腰部活动受限,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a)条款的规定,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条款规定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对被上诉人靳长志所作的活动度检查,依据上述条款认定靳长志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淄博公司主张靳长志骨折部位为横突,因此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淄博公司主张该鉴定依据不足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